宁市监规发〔2022〕1号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自治区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厅机关各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2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我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以下简称“区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地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不与区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予以细化。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
第十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十一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以上计算方式一般处罚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中“以上、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及按照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3年1月 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0〕1 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目录
第一章 企业登记管理
1.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2.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
3.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
6.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7.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8.公司在清算期间违法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9.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10.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1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12.未依法登记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
13.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4.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备案
15.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16.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放置营业执照
17.单位接收违反任职规定的辞职或者退休公务员
18.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19.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2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
21.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2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2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2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依照规定公告其设立及变更情况、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26.合伙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27.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28.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29.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0.个人独资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文件等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31.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相符合
32.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33.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34.擅自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5.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6.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37.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38.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9.无照经营
40.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条件
41.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42.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3.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44.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45.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46.违规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7.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第二章 市场规范管理
48.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49.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50.违规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5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52.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53.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54.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55.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56.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57.商品零售场所以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58.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59.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60.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
61.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62.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
63.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64.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65.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6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68.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69.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70.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71.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72.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73.市场开办经营者未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74.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75.市场开办经营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76.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77.市场开办经营者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78.市场开办经营者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79.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80.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1.场内经营者未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82.场内经营者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未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83.场内经营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未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84.场内经营者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未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85.场内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持有相关许可证
86.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87.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88.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89.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90.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监督管理
91.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92.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9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94.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未按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95.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或者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9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9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9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9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10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10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10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10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10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0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0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107.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108.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存在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109.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110.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11.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未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112.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未以显着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113.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视频保存不足三年
114.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115.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
116.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117.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未进行公示
118.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9.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执法活动,其他市场监督部门没有规定
第四章 合同监督管理
120.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121.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22.委托人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23.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124.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25..伪造合同
126.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127.虚构合同标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128.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129.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130.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131.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无法履行合同
132.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133.利用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134.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35.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36.利用合同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137.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138.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139.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140.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141.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142.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43.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144.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就经营风险责任方面加重消费者责任
145.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146.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147.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148.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149.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150.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51.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152.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153.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54.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155.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156.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内容
157.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内容
158.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内容
159.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内容
160.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内容
16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
162.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163.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164.网络平台未在其显着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
165.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着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166.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167.销售者对发现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168.需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认证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169.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70.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17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进行销售
172.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规定
173.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
17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75.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176.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177.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178.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
179.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180.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181.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18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183.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184.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185.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
186.违法使用、制造、销售特殊标志,造成所有人经济损失
187.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188.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189.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190.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191.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192.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193.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194.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195.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96.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197.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198.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199.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200.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201.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202.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一)
203.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二)
204.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
205.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206.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207.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208.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209.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210.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211.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212.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213.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广告审查义务
214.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215.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216.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着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217.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218.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219.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和未经允许在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
220.互联网广告未标明来源
221.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法定义务
222.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223.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
224.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
225.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226.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27.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228.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29.侵犯商业秘密
230.不正当有奖销售
231.商业诋毁
232.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233.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
234.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235.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
236.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237.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238.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239.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240.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241.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242.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243.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244.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245.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246.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247.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248.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249.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规定
250.组织策划传销
251.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252.参加传销活动
253.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254.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255.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
第九章 产品质量监管
256.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57.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258.产品以假充真
259.产品以次充好
260.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6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262.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63.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264.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65.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26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26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
268.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
26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270.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27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27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273.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274.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275.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276.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277.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278.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279.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280.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28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3.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4.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285.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86.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28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288.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289.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290.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
291.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292.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93.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94.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295.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296.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
297.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298.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将不符合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
299.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
300.家用汽车生产者没有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和附随车物品清单的
301.家用汽车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未包含法定内容
302.家用汽车生产者未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备案或更新备案
303.家用汽车生产者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义务
304.家用汽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305.家用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不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
306.家用汽车销售者未及时免费向消费者补办三包凭证
307.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修理者未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308.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或其质量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
309.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或修理记录保存期限及内容不符合规定
310.汽车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311.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312.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313.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314.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315.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316.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317.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318.生产、进口、销售(含网络商品经营)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
319.生产、进口、销售(含网络商品经营)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
320.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321.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322.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且逾期未改
323.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
324.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325.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
326.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
第十章 标准化监管
327.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328.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329.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330.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331.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332.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333.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章 计量监管
334.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335.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336.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337.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338.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339.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340.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341.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342.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343.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34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345.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346.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
34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348.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349.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350.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351.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35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353.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354.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55.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
356.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57.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358.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
359.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
360.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361.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
362.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
363.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364.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
365.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
366.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
367.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368.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重新投入使用
369.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370.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71.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372.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
373.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374.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375.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376.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77.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378.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379.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380.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381.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382.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383.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84.集贸市场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申请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385.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立公平秤并检定合格
386.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387.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388.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389.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390.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391.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92.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393.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394.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395.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396.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
397.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398.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
399.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400.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40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
40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或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
40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40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二章 认证监管
40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406.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407.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408.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409.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410.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411.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412.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
413.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414.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415.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416.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417.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418.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419.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420.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421.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422.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423.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424.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425.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26.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27.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
428.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429.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30.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431.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432.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433.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434.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435.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436.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437.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38.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
439.伪造、冒用认证证书
440.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441.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442.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443.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444.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
445.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
446.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447.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
448.认证机构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449.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
450.认证委托人违规使用认证标志
451.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52.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453.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454.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455.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
456.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457.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458.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违规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459.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460.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461.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未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462.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463.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464.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十三章 特种设备监管
465.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466.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467.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
468.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
46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
470.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
47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472.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473.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
474.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475.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47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477.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78.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479.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480.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481.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482.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
483.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48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485.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486.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487.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488.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
489.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490.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49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49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493.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49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
495.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496.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497.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498.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
49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500.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501.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502.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503.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504.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505.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506.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50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50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50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5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51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51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51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51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515.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516.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51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518.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9.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520.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521.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522.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523.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
524.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525.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
526.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单位,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527.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528.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529.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
第十四章 纤维监管
530.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531.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532.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533.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每批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534.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535.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536.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37.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38.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39.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540.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541.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毛绒纤维,未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542.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543.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544.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545.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546.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和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547.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标注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符
548.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或者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所附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符
549.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550.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551.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其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
552.经过质量公证检验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所附的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符
553.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554.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的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标注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555.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556.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557.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
558.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
559.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60.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561.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562.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563.麻类纤维经营者对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麻类纤维,未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564.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565.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566.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等级加工,或者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567.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568.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规定要求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
569.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的麻类纤维,标识和质量凭证与质量、数量不相符
570.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的麻类纤维未每批附有质量凭证
571.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或标注标识
572.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573.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74.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575.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
576.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质量
577.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578.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579.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580.茧丝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581.茧丝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或者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582.茧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583.茧丝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584.茧丝经营者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585.茧丝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
586.茧丝经营者未合理贮存,致使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587.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588.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未每批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589.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
590.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591.茧丝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或者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592.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质量变异
593.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线,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行为
594.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95.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596.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的纤维制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97.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598.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599.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
600.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第十五章 价格监管
60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60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60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604.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05.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606.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607.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商品,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608.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609.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10.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611.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612.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613.经营者被责令暂行停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614.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615.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616.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617.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618.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619.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620.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21.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622.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623.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24.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625.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626.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27.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628.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629.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0.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1.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632.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63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63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635.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6.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637.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8.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639.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640.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41.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642.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64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4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645.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646.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647.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648.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649.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650.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51.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652.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653.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654.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655.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656.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
65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658.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659.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66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661.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662.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663.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664.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665.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66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667.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668.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669.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670.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67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672.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未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673.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
674.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675.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676.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677.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678.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679.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680.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681.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682.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683.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684.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685.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686.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687.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688.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689.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未洗净,保持清洁
690.直接入口的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69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692.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693.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未达到对人体安全、无害标准
69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695.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696.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697.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698.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699.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700.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701.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
702.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70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704.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要求
705.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求
70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要求
707.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要求
708.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09.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要求
710.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711.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712.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71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714.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715.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71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717.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中使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
718.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719.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
720.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721.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722.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
72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
724.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725.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72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727.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728.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
729.擅自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730.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清真食品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731.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
732.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
733.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章 专利监管
734.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735.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736.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737.专利代理机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738.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739.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740.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741.专利代理师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742.专利代理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743.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744.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745.假冒专利
746.伪造、贩卖专利标记
747.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48.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
749.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账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
750.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一章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第二章 市场规范管理
48 | 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9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违规经营、出口野生药材 | 1.《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门由各药材公司负责经营,但不得出口。 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51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订)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0.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的,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未经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3 |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2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订)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74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57 | 商品零售场所以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6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6千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0 |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3.65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
62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0.1万元以上1.5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1.57万元以上3.5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3.5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3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64 |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66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7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8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4倍以上7.6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9 |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经营纪念币或者损害人民币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0.1万元以上1.5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57万元以上3.5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3.5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5万元以上1.4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4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3 |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4 |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市场开办经营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900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900元以上4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65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0元以上 8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市场开办经营者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78 |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95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50元以上 15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5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9 |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50元以上8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0 | 市场开办经营者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95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950元以上 155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5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场内经营者未建立购货销货台账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
82 | 场内经营者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未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的 |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83 | 场内经营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未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的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84 | 场内经营者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未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 ||||
85 | 场内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持有相关许可证 | ||||
86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 |||
87 |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88 |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46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89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修订)第十条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销售额0.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销售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销售额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90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41%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监督管理
9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着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着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着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着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4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未按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9.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或者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9.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一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8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条第一款(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未按规定公开或公示,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着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着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8.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8.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存在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规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着、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未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着、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从轻】 | 符合《规则 》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未以显着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3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直播视频保存不足三年的 | ||||
11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 |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着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6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7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未进行公示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8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9 | 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执法活动,其他市场监督部门没有规定的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实施)第五十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章 合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150 | 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6.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51 |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6.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52 | 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6.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53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6.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54 | 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倍以上6.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
155 |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6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4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56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内容的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7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内容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内容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9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内容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0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内容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1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内容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2 |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3 | 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4 | 网络平台未在其显着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 |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平台上显着位置明示,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实施)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着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5 | 网络商品销售者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着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 |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着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着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6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9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9000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7 | 销售者对发现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以货值金额0.9倍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者处以1000元以上14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以货值金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者处以14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以货值金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者处以36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8 | 需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认证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 万元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169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170 | 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00修订)》三十四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
第六章 商标监督管理
171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进行销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2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6%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14%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3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4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 |||
175 | 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从事代理业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3.《 4.《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对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1.85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修订)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以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以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7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8 |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对应修改后的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9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但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0 | 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1 | 证明商标注册人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使用人办理手续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修订)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3 | 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并造册存档。” 5.《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4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85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规使用特殊标志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实施)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
186 | 违法使用、制造、销售特殊标志,造成所有人经济损失的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实施)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7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7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1.5 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3.5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章 广告监督管理
188 | 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明知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3.6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44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6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
189 | 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期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190 | 广告内容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期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191 | 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期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192 | 违法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期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193 | 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期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194 |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期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195 | 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着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着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着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着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着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196 | 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使用医药用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197 | 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着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198 | 违法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199 | 违法发布酒类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0 | 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1 | 违法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2 |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3 |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二) |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3.《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4.《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5.《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6.《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7.《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8.《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9.《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10.《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1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12.《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修订)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违法发布种子、种植养植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5 | 利用不具备资格的广告代言人发布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情节严重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情节严重的,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6 | 在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教材等发布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7 | 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8 | 未经审查发布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09 | 广告内容不准确、不清楚、不明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着、清晰表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0 | 发布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1 | 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着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2 |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3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未履行广告核对义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4 | 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 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7点五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215 | 擅自向特定对象发送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6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着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着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着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25万元以上2.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7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制止违法广告义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218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9 | 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和未经允许在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 |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八条第二款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3、《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八条第三款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0 | 互联网广告未标明来源 |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十三条第二款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1 |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履行法定义务 |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3.《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6实施)第十五条第二款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2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 |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上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3 |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 |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3.《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4 |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 | 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3、《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 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5.《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6.《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20修订)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25 | 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226 | 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27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9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7万元以上2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3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28 | 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4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229 | 侵犯商业秘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7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0 | 不正当有奖销售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8.5五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1 | 商业诋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2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2 | 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3 |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34 | 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235 | 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236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7 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3.《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 |||
237 |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7 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3.《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 |||
238 | 直销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以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9 |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 |||
240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对直销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5.1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销员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对直销企业处以5.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销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对直销企业,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直销员,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241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5.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242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6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6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3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市场监管部门处 3.5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
244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5 | 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6 |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247 | 直销企业未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 1.《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 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 30 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以1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248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249 |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缴、使用规定 | 《直销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250 | 组织策划传销 |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1 |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 |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2 | 参加传销活动 |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53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 |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4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9.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以上15.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55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 | 《退耕还林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非法经营额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非法经营额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九章 产品质量监管
256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57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25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58 | 产品以假充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产品以假充真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25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59 | 产品以次充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25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60 |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 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25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61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 1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62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 1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63 | 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3.《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产品:(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 【一般】 | 责令改正。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64 |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一般】 | 符合《规则》16条、17条、19条 | 责令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 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 9%以上 21%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 21%以上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65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四十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66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6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
267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268 |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 |
269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生产销售提供厂房、场地、设备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仓储、保管或者提供厂房、场地、设备和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50%以上 1.2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1.25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2.25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
270 | 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比照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从轻情形适用。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比照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一般情形适用。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比照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从重情形适用 | |||
271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货值金额等值0.9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货值金额等值0.9倍以上 2.1倍以下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货值金额 2.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72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六十七条“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法对企业产品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的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 30%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 70%以上 100%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
273 |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订)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5万元以上 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4 |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0.9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0.9倍以上 2.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1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
275 | 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
276 |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0.9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并处货值金额 0.9倍以上 2.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并处货值金额 2.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77 |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6倍以上 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7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0.9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9倍以上 2.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2.1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7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 1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80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9%以上 21%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1%以上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81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15.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82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 6万元以上 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 14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83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1.6倍 以上 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84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9.5%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 1倍以上 1.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9.5%以上 15.5%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 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 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85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86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6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准予生产许可的质监部门撤销许可。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6万元以上 14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准予生产许可的质监部门撤销许可。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14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准予生产许可的质监部门撤销许可。 | |||
28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288 |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15.5万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 | |||
289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2 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4.4万元以上 7.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7.6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290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1.6倍以上 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91 |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13万元以上 1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17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292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实施)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 倍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倍以上 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93 | 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4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5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修订)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6 |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 |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6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通报营业执照发证部门。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97 |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处 2.4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8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将不符合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 |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海关、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违反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以及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电器电子产品出厂、销售的。”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由商务、海关、质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
299 | 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0 | 生产者没有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和附随车物品清单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1 | 家用汽车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未包含法定内容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九条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02 | 家用汽车生产者未向市场监管总局进行备案或更新备案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3 | 家用汽车生产者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义务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4 | 家用汽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5 | 家用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交付不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6 | 家用汽车销售者未及时免费向消费者补办三包凭证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十四条消费者遗失三包凭证的,可以向销售者申请补办。销售者应当及时免费补办。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7 |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修理者未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十五条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因质量问题不能安全行驶的,修理者应当提供免费修理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服务,并承担必要的车辆拖运费用。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8 | 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不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或其质量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十六条包修期内修理者用于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并且其质量不得低于原车配置的零部件质量。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9 | 家用汽车修理者未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或修理记录保存期限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1修订)第十七条修理者应当建立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修理记录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消费者质量问题陈述、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及工时费、车辆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交通费用补偿的情况、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者盖章等信息,并提供给消费者一份。 消费者因遗失修理记录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查阅或者复印修理记录,修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0 | 汽车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311 | 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85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 |||
312 | 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3.7%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3.7%-7.3%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7.3%-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 |||
313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以上 2.4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倍的罚款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 |||
314 |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15 |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7.4万元以上 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4.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316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 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 3.5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317 |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6倍以上 2.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2.4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18 | 生产、进口、销售(含网络商品经营)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通报,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19 | 生产、进口、销售(含网络商品经营)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通报,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20 | 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伪造、冒用水效标识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通报,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21 |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通报,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通报,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22 | 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且逾期未改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23 | 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324 |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着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着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着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上21%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着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325 |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26 | 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产品数量、价格情况,致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5千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章 标准化监管
327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20%以上 29%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29%以上 41%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500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41%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35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
328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值金额 10%以上 13%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1500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值金额 13%以上 17%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1500元以上 3500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货值金额 17%以上 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5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
329 |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公示,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以上 29%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1500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公示,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9%以上 41%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1500元以上 3500元以下罚款。予以 公示。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公示,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41%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5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予以公示。 | |||
330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条“产品未经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处以违法所得 0.9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22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处以违法所得 0.9倍以上 2.1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 2200 元以上 38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 2.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 3800 元以上 5000 以下的罚款。 | |||
331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 元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 元罚款。 |
332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9000 元以上 21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000 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 |||
333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修订)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一章 计量监管
334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符合《规则》18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 1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35 | 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 10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36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2倍以上 3.8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37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3.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6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4.4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338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4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39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40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8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341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300 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42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以上 22%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22%以上 38%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38%以上 50%以下罚款。 | |||
343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44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45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9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900元以上 2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1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46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 》19条 |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900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9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47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48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4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49 | 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或者……,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50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15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150元以上 35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350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51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3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52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元以上 1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53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三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 9%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9%以上 21%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21%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354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355 |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九条第(二)项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356 |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 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即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即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367 |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条第(一)项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受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
358 |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条第(二)项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
359 |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损损失。 |
360 |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二条第(四)项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没收该计量器具。 |
361 |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 |
362 |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363 | 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3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64 |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18条、19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365 |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366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600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600元以上 1400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225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
367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 1500 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并处 35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225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
368 | 加油站经营者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后重新投入使用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五)项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15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1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500元以上 35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1.25万元以上 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5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2.25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69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三)项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六)项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以上22%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22%以上38%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38%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370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四)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七)项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371 | 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四)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0修订)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72 | 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五)项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八)项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37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3700 元以上 73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73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 |||
373 |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五)项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八)项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0.9倍以上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2.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 |||
374 |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 9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 9000 元以上 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 2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75 |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条第“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条第(五)项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3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6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300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76 | 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第(二)项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条第(五)项 “(五)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77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3700 元以下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700 元以上 73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73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78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下罚款。 |
【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379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二)项 “(二)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3700 元以下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700 元以上 73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73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80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三)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381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四)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382 |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9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9千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 2.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3 | 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384 | 集贸市场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使用未申请检定、超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五)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 3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 |||
385 | 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立公平秤并检定合格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条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限期改正,并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86 | 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 3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87 | 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三)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6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88 |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2.《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389 |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修订)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上 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 2.1倍以上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
390 |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修订)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上 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 2.1倍以上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7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391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修订)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上 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2.1倍以上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
392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修订)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上 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2.1倍以上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
393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并可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并可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并可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
394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9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9千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2.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395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着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 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 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396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 4 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4 的规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0.9倍以上 2.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2.1倍以上 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
397 | 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 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 0.9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25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398 |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 | 1.《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6 .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6 .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8.5万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
399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6万元以上 2 .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00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可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可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01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或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02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或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 |||
403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 (二)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700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 |||
404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6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二章 认证监管
第十三章 特种设备监管
465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10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38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
466 |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5 万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18.5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36.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 |||
467 | 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1.9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
468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 2 万元以上 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 7.4万元以上 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 14.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
469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70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5.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471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72 |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73 |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5 万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36.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474 | 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5 万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36.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475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76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生产,处 5 万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生产,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生产,处 36.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477 |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78 | 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79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0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481 |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2 |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3 |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4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5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6 |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7 |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
488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
489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1.1万元以上 21.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21.9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 |||
490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7.4万元以上 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14.6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
491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7.4万元以上 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14.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 |||
492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38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93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3.8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494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3.8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49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3.8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496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4.4万元以上 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7.6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497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4.4万元以上 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7.6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498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4.4万元以上 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7.6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499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3.7万元以上 7.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7.3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00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7.3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01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对单位处 9.5 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对单位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 3.8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502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对单位处 9.5 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对单位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 3.8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503 | 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 |||
504 |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 |||
505 |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06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千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0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08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09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1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11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12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5 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千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机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 |||
51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5千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1.85万元以上 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3.65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
514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7.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7.4万元以上 14.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14.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 |||
515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516 |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4.4万元以上 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
51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7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7400 元以上 146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46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 |||
518 |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2 万元以上 4.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4.4万元以上 7.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7.6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
519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520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1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2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3 |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4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5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6 | 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单位,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x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7 |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28 | 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21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予以警告,处 5000元以上 6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予以警告,处 6500 元以上 8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予以警告,处 8500 元以上 1 0000元以下罚款。 | |||
529 |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章 纤维监管
530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31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32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八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4.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4.4倍以上 7.6 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7.6 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533 |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每批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34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35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货值金额 2.9倍以上 4.1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536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37 | 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
538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9倍以上 4.1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39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40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第(二)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41 |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毛绒纤维,未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第(三)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42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第(四)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 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43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44 | 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7000 元以上 1 0000元以下罚款。 | |||
545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46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和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47 | 毛绒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标注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符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 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48 | 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或者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所附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符。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49 |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4.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4.4 倍以上 7.6 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7.6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550 |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1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其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2 | 经过质量公证检验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所附的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符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3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4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的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标注的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四)项“(四)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5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的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56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并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并处0.9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并处2.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7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58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 |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市场监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559 |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 2.9倍以下罚款,建议市场监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倍以上 4.1倍以下罚款,建议市场监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建议市场监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560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561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2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三)项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3 | 麻类纤维经营者对收购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麻类纤维,未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四)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4 |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第(六)项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7000 元以上 1 0000元以下罚款。 | |||
565 |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第(六)项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6 |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等级加工,或者未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第(六)项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三)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7 |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第(六)项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四)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8 |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未按规定要求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第(六)项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五)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69 | 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的麻类纤维,标识和质量凭证与质量、数量不相符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第(六)项 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第(六)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70 |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的麻类纤维未每批附有质量凭证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第(一)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71 |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或标注标识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第(二)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3、《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72 |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第(三)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73 |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第(四)项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74 |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市场监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575 |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货值金额 2.9倍以上 4.1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576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质量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77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78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79 | 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80 | 茧丝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81 | 茧丝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或者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2 | 茧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3 | 茧丝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着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4 | 茧丝经营者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5 | 茧丝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6 | 茧丝经营者未合理贮存,致使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7 | 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 倍以上 4.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4倍以上 7.6 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6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
588 | 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未每批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第(二)项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 6 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89 | 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第(三)项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着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90 | 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91 | 茧丝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或者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第(五)项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92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质量变异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 7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
593 |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线,存在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行为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94 |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六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倍以上 4.1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595 |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货值金额 2.9倍以上 4.1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货值金额 4.1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596 |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的纤维制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597 | 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上 2 .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98 |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599 |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不符合规定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0.9万元以上 2.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2.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600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处 7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五章 价格监管
第十六章 食品安全监管
615 |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 5 倍以上 6.5倍以下的罚款;检验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 6.5倍以上 8.5倍以下的罚款;检验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撤销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 8.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检验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616 |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 5 倍以上 6.5倍以下的罚款,认证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 6.5倍以上 8.5倍以下的罚款,认证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 8.5倍以上 10倍 以下的罚款,认证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
617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 1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 6.5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3倍以上 1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 8.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 |||
618 |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619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620 |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621 |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
622 |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的: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623 |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624 |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5倍以上19.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1.5万元以上13.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13.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的25.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
625 | 明知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3万元以上 1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7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626 |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27 |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28 |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29 |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0 |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1 |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2 |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3 |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4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5 |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6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37 |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38 |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39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0 |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1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64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3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4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5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6 |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7 |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8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49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0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1 |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2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3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4 |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5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6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657 |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658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659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未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66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5.《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9.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9.5万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661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5.《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 万元以上 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2万元以上 3.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8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62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千元以上 1.6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4万元以上 3.5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663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664 | 因食品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 2 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 2.9万元以上 4.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 4.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 | |||
665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给予警告。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66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撤销许可,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撤销许可,并处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 | |||
667 |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668 | 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一般】 | 符合《规则》18条、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669 |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4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
670 |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671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
672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未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
673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9.《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674 | 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并处 5 千元以上 1.2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并处 1.25万元以上 2.2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并处 2.25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675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7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7400元以上 146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46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 |||
676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2.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给予警告,并处 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给予警告,并处 2.7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677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7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7400元以上 146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46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罚款。 | |||
678 |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 7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并处 1.6万元以上 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并处 2.4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679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并处 2000元以上 10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并处 10400元以上 216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16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 |||
680 |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1 |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2 | 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3 | 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4 |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5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6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7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8 |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89 |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未洗净,保持清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0 | 直接入口的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1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未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2 | 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3 |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未达到对人体安全、无害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4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5 |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696 |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97 |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8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7倍以上7.3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699 |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700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 |||
701 | 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160元以上24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24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702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 |||
703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04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要求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05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求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06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要求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07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要求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08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09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要求的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36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0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1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2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3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4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5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6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7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8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1.《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2.《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44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16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440元以上76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3.6倍以上4.4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2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7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 |||
719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20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21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22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23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24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70元以上73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7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25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9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90元以上41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4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26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9500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27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9500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28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5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9500元以上1.5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1.5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29 | 擅自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2000元至74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7400元至146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并处以146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
730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清真食品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清真食品与不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其他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2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731 | 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清真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至3700元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处以3700元至7300元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处以7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
732 | 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2000元至74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7400元至146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146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33 |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七章 专利监管
734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修订)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35 | 专利代理机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修订)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36 | 专利代理机构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37 | 专利代理机构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修订)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38 | 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万元以上7万以下元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
739 |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5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740 | 专利代理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5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741 | 专利代理师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5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742 | 专利代理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5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743 | 专利代理师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专利代理条例》(2018修订)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3.5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
744 | 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45 | 假冒专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修订)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46 | 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贩卖专利标记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47 |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48 | 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000以上67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6700元以上143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4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49 | 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账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账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处以1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处以6700元以上143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处以14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50 |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 【从轻】 | 符合《规则》16条、17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符合《规则》19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符合《规则》18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因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本基准未列明的或不适用的相关行政处罚情形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