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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对《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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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布时间:2021-12-17
        2. 来源: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
        3. 作者:

        宁东基地各企业、居民:

        为进一步规范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运行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拟对《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修订,现将《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查看和提出反馈意见:

        1.可通过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官网(http://ningdong.zxgysq.com/)政务公开“规范性文件”栏、社区和企业公告栏查看《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文件。

        2.意见请发至宁东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电子邮箱2276023232@qq.com。发送邮件时,请在邮件主题处注明“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3.通信地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宁东镇长城西路7号企业总部大楼东配楼D座,邮政编码750411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


        附件: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宁东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

                            2021年12月15日


        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宁东基地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宁住建发〔2014〕92号),结合宁东基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东基地核心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准入、分配、退出、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宁东管委会主导投资、建设、回购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及住房困难群体提供保障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宁东基地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坚持统筹房源、交互使用、分类保障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房源筹建、行业监管、指导、检查、监管等工作。

        宁东政务服务中心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负责企业(或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审核、公示、配租、续租、退出、费用收缴、建立数据资料档案等工作,负责承租企业(或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情况的年度复核工作。

        宁东镇人民政府负责家庭(或个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审核、公示、配租、续租、退出、费用收缴、建立数据资料档案等工作,负责家庭(或个人)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情况的年度复核工作。以家庭(或个人)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集中在文萃家园1、2号楼分配入住。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纳入社区管理,由宁东镇人民政府社区负责所属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居住人员的日常管理、物业监督管理、社会服务等工作。

        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管理、维护、维修等具体工作。

        社会事务、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行业职责,负责配合公共租赁住房联审联查工作,并及时提供认定结果,确保规范有序开展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宁东基地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宁东管委会直接出资新建、改建和收购;

        (二)普通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公寓或宿舍;

        (四)受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宁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宁东管委会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户均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宿舍型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通过普通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筹集房源的,按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按照当年建设的成本价格由政府进行回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保障经管委会党工委会议通过确认的2017年以来的招商引资企业、宁东镇符合条件的居民。留出5%的房源用于保障管委会下属企事业单位和派驻机构非在编人员、第三方聘用人员及为管委会提供金融、生活服务人员的住房需求。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企业(或单位)、家庭(或个人)两种方式进行申请。

        (一)以企业(或单位)申请的,由企业(或单位)提供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统一申请;

        (二)以家庭(或个人)申请的,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以企业(或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宁东镇无自有住房;

        (二)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备案和缴纳社保的职工;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需签订三方协议;

        (三)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以灵武市统计公布数据为参照标准)。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四)企业(单位)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以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自有住房,或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或现居住住房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灵武市统计公布数据为参照标准);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宁东镇户籍满3年;

        (四)相关部门开具的低保、残疾等相关证明。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对象应当符合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并向管委会住建部门统一申请审核备案,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向本单位以外取得保障对象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以申请时间为节点,统筹安排房源,合理搭配楼层、户型,优先保障宁东基地产业技术工人和困难群众的住房需求。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个人(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年龄等情况,经核实后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楼层和区域。

        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采取统筹合理分配的方式,本着方便企业统一管理的原则,根据企业需求,合理配租楼层和区域。

        第十九条 智力、精神等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人员,由宁东镇民政(或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有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按照不超过20平方米/人的标准进行配租。对已投产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职工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实际缴纳社保职工总人数的70%。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单位、个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应载明租赁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违约处罚、腾退住房等事项,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租用公共租赁住房按年度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连续使用满5年的原则上不再予以续租,如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续租。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分配具体房源后,在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实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保障对象按照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审核。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采取走访、抽查等方式对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优先为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另行安排配租。

        第二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放弃分配住房;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未缴纳租金;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内,未按规定办理续租手续,且继续居住; 

        (六)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或借用他人姓名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

        (七)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

        (八)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活动;

        (九)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十)不配合甲方及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等有关部门的日常管理,不按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双倍补缴租金。能确定违规行为发生之日的,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无法确定违规行为发生之日的,从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之日起计算: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五)单套公共租赁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20平方米/人;

        (六)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违规行为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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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或借用他人姓名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为其合理安排不超过1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一)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款规定情形的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双倍数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下,不服从、不配合相关部门管理措施的,一经查实,首次将收回承租人承租的30%的公共租赁住房;再次发生的将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全部公共租赁住房,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五年内将不再受理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管委会根据房屋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取,租赁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管委会财政局予以核拨,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公共租赁住房;  

        (二)偿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维修和管理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租赁保证金统一按照管委会制定的标准收取。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有违约情形的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承担。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未及时缴纳各类费用的,由各相关企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缴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单位)、家庭(个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的物业服务、维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包含公用部分维修养护服务、自用部分和自用设施维修养护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用部分维修养护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统筹维修维护,涉及费用较大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产权单位或宁东镇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由管委会财政局拨付。

        第四十条 自用部分和自用设施维修养护服务由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自行维修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养护费用由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信用情况,并作为配租依据。

        第四十二条 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公开的要求,建设和交通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房源等情况;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计划、审核程序、保障对象、分配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承租企业(单位)、家庭(个人)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对违约或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相关部门须配合产权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由建设和交通局根据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障企业、家庭(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社会各界对相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涉及转租、转借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举报线索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500元的奖励。对线索属实的举报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符合条件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作为阶段性保障用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明确申请、审核、公示、配租、退出等相关程序,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东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宁东基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宁东管办发〔2020〕30号)废止。